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正式施行。依據民法典,去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基于以上兩部法律法規,本文從四個方面闡述民法典對于旅游者權益保障的影響。
從立法技術上將“要求”修改為“請求”
訴訟請求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主張的法律上的權利以及請求法院做出具體判決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本次修改將司法解釋第三條修改為“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選擇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
這一修改,一是回應了民事立法的準確、肯定、嚴謹的技術要求,文字表述也更為科學合理;二是賦予當事人享有選擇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是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有利于更充分保護旅游者的民事權益,體現了對民事主體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的保護。
加大旅游者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
獲取旅游者的身份、家庭、身體健康狀況等個人信息,是旅游經營的需要,但與之相伴的是旅游者個人信息被用作他途的問題也屢禁不止。民法典設立“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編”,強化了對于個人信息處理環節的規制,對個人信息保護做了更加全面細致的規定。
此次修改將司法解釋第九條改為“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以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公開等方式處理旅游者個人信息,旅游者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變化在于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刪除了“未經旅游者同意公開其個人信息”的文字表述,其目的是強調處理私密信息必須取得權利人的“明確同意”,否則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不得默認旅游者同意授權個人信息,以此防范經營者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選項的行為;二是采納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的觀點,明確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等,強化了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在收集使用旅游者個人信息上的責任義務。
加大了對旅游經營者懲罰性賠償的力度
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確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包括合同之訴的懲罰性賠償和侵權之訴的懲罰性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換言之,消費者因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遭受損失的,可以要求三倍賠償。這種懲罰性賠償屬于合同之訴的懲罰性賠償,即只要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無論消費者是否遭受損失,都要對消費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同時,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這種懲罰性賠償屬于侵權之訴的懲罰性賠償,將經營者的主觀過錯限定為故意,并以受害人實際遭受損害為要件。可見,是否滿足“主觀過錯”和“嚴重損害”的構成要件,是區分合同之訴懲罰性賠償和侵權之訴懲罰性賠償的關鍵。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雙倍賠償其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與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一脈相承,都對合同之訴的懲罰性賠償進行了規范,差異在于一個是雙倍賠償、一個是三倍賠償。
基于此,此次修改將司法解釋第十七條改為“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然,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必須由旅游者提出請求。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規則,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旅游者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對超過當事人訴訟主張的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主動追究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還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釋遺漏了旅游者選擇侵權之訴的權利,即旅游經營者明知旅游行程存在問題隱患,仍然向旅游者提供,造成旅游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時,如何行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的問題。而此次修改也沒有明確旅游經營者過錯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留有立法遺憾,未來應考慮予以完善。
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動應當“自甘風險”
民法典建立了自甘風險制度,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適用自甘風險規則應當滿足三個要件:一是明知風險且自愿參加;二是參加的是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三是造成損害的其他參加者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具備上述三個要件,就可能產生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律后果,這就是自甘風險制度的立法要義。
雖然自甘風險規定中并未出現“旅游”的表述,但旅游活動具有要素多、鏈條長的特點,攀巖、漂流、競技、射擊等體育活動往往是旅游產品的基礎項目,因此旅游活動也適用自甘風險的規定。可以說,自甘風險的規定是更加公平的責任承擔方式,一方面可以提醒旅游者參與某些活動時要注意自身風險,同時也能緩解一些風險認定不明確的旅游項目給旅游經營者造成的法律困擾。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旅游者因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動受到侵害的,應當自擔風險。該條款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民法典自甘風險的原則,但是忽略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三種特殊情形:一是損害是由于侵權行為造成的,旅游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權利;二是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旅游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三是雖然損害不是由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造成的,但是有證據證明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旅游者可以向其主張承擔補充責任。基于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缺陷和不足,此次修改刪除了該條款。
綜上所述,民法典是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的首部法典。司法解釋圍繞旅游者生命健康權、精神權益、知情權、選擇權、個人信息等方面做出的修改,有利于喚醒和強化旅游者民事權益意識,彰顯旅游者合法權益法律保護的重要性。
(作者單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作者:王春霞)

